李浩
  案情:鄭某與艾某的父親之間發生債務糾紛,艾某父親去世,鄭某認為應當父債子還,就屢次持借條向艾某索債,未果。一天,鄭某與高某將艾某約出,隨後將其手機沒收,且在之後的三天內強製做起艾某的“貼身保鏢”,與艾某形影不離,只准艾某在安排好的洗浴中心內活動,每天固定時間允許艾某給其親友打電話商量籌錢事宜,為打發時間兩人還帶艾某到某景區旅游了一次。不久,艾某家人報警,鄭某、高某被抓捕歸案。
  分歧意見:對鄭某、高某的行為如何定性,存在三種不同意見。
  第一種意見認為,鄭某、高某構成綁架罪。雖然鄭某與艾某父親之間存在債務糾紛,但鄭某與艾某之間並不存在債務糾紛。鄭某、高某對艾某限制人身自由後,勒索並不存在的債務,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。
  第二種意見認為,鄭某、高某構成非法拘禁罪。鄭某、高某為索要債務,非法限制艾某人身自由達三天之久,客觀上侵犯了艾某的人身自由權。
  第三種意見認為,鄭某、高某不構成犯罪。
  評析: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,理由如下。
  鄭某、高某沒有勒索財物的主觀目的。認定綁架罪的關鍵在於如何判斷鄭某、高某主觀上是“索債”還是“索財”。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,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兩款(非法拘禁罪)的規定處罰。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《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,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》的規定來看,只要行為人是為了索取債務,即使是非法債務,也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,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區分“事出有因的索要”與“毫無原因的勒索”。就本案而言,雖然鄭某與艾某之間沒有實際的債務關係,但現實中“父債子還”的傳統觀念是存在的,鄭某、高某的行為是為了向艾某討要其父所欠債務,並非“勒索財物”,如以綁架罪定罪,有客觀歸罪的嫌疑。
  鄭某、高某並沒有完全剝奪艾某的人身自由。鄭某、高某將艾某的活動範圍限制在一定區域內,並採取“保鏢式”的方式,對其自由活動的意志進行了強行干預,這種方式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,存在分歧。筆者認為,在司法實踐中,不宜將此種情形認定為非法拘禁罪。一是依據刑法第238條規定,只有“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”才構成非法拘禁罪。“剝奪”的含義是完全沒有自由,基於“罪刑法定”原則,對於非法限制而非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,不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。二是在具體案件中,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手段、危害後果、動機等多種因素綜合分析,只有行為達到相當嚴重程度,才構成非法拘禁罪,否則就會造成打擊面過寬。
  當然,鄭某、高某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,但依然是一種違法行為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的規定,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,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,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;情節較輕的,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。
  (作者單位: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“保鏢式”索債如何定性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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